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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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2 10:22:41

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矿所”)交易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促进业务诚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是指对参与北矿所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信用评价信息登记,并依据北矿所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参与北矿所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无论是否违反(交易规则,扰乱交易秩序,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阻碍交易正常进行,或出现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交易各方利益损益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矿所交易主体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评价和管理

  第五条 参与北矿所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严格按照北矿所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执行,无任何违法违规操作,经北矿所评定为合格的,列入“诚信主体”名单。

第六条 参与北矿所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经北矿所评定为不合格的,列入“失信主体”名单:

(一)交易主体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交易主体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隐瞒等手段获取受让或转让资格的;

(三)交易主体未签署交易承诺书或未按规则提交报价单的;

(四)交易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恶意拖欠交易服务费的;

(五)交易主体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方式,对其他交易主体、北矿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

(六)交易主体在参与竞价的过程中,采取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价格,造成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转让方、其他交易主体利益受损的;

(七)竞价成交后交易主体未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八)交易主体采取不正当方式,扰乱交易秩序,无正当理由拖延交易合同签订的;

  (九)交易主体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交易价款的;

(十)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主体违反交易规则及交易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矿业权变更的; 

  (十一)交易主体存在与交易相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行政处罚的;

  (十二)经北矿所调查,存在可以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信用评价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申报;

  (二)调查审核;

  (三)审议决定;

  (四)管理实施。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根据情节轻重,北矿所有权按照经调查审核确定的最终处理意见,将其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最长期限为三年。

  交易主体被列为“失信主体”后,北矿所可以在新开展的交易项目中不予确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在被北矿所认定为“失信主体”后,北矿所可以通知该“失信主体”参与的尚未完成的其他项目的参与方。

  第九条 北矿所在认定过程中认为交易主体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足以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予以警告。

  第十条 曾被列入“失信主体”的,被解除处理措施后再次被列入“失信主体”,或者在“失信主体”管理期间扰乱交易秩序、阻碍交易进程的,北矿所有权延长其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期限。

  第十一条 列入“失信主体”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北矿所批准,可以解除对其“失信主体”的处理措施:

  (一) 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处理措施期满的;

  (二) 对被列为“失信主体”的交易主体,在接到“失信主体”处理措施决定后,及时进行整改,积极消除不利影响,经其申请通过的;

(三) 出现其他情形对其进行“失信主体”管理已无必要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矿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